“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怎能成拒绝合伙企业投标理由

发布日期:2019-12-10 浏览次数:949

 问:本单位是一家咨询中心,属于有限合伙企业,在参加某公立医院PPP咨询服务采购项目时,当地采购中心以本单位不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资格为由,拒绝本单位投标,请问该采购中心的做法合理吗?

 

    答:以“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由拒绝合伙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虽然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提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的区别之一即法人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非法人企业不具有,从此点来看,合伙企业是不能成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的。但从立法者的本意去分析,这种理解显然是片面的。

    事实上,政府采购法之所以提出上述要求,并非是为了限制其他非法人组织,而是为了保护采购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采购合同的履行,防止一旦出现违约等问题,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何为其他组织,政府采购法辅导读本给出了定义,即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主要包括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针对实践中曾引起的片面理解,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作出了完善。《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同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指出,其他组织主要包括合伙企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等。如供应商是企业(包括合伙企业),应要求其提供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据此,上述采购中心限制合伙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

    同时,PPP的实质是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指出,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第六条也规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在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由此可见,政府购买服务面向所有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以营造平等、公平的竞争机会和环境。合伙企业作为其他组织的一种,是可以参加上述公立医院PPP咨询服务采购项目的。

    此外,以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为例,作为该项服务的购买对象,律师事务所当前只有三种形式:合伙所、个人所和国办所(参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我国许多地方已经通过政府采购形式为当地政府部门购买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其购买对象即包括合伙制律所。由此引申,类似上述公立医院PPP项目也应向合伙企业敞开大门。(文/阳林)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